图林Blog
奇正童话: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五月 29, 2006 @ 7:00 pm)
理性的来看,我个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以及国际利益格局中,图书馆同仁所做的努力有些不太现实,但国内外的图书馆界无不在做着这样的努力,这种精神是令人钦佩的。并且我个人认为,由于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的发展,原有的版权法律框架是一定会打破的。我们每个行业每个人每个呼吁与行动都是在为这一天的到来添砖加瓦。
超平的博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忽悠了谁?(2006年05月31日 星期三 00:13)
《条例》终于出台了,7月1日就要正式实施了,出版业发动的“四、六条”歼灭战大获全胜了,图林惨败,不,是那些被称为公民、劳动人民或者草根的惨败了。
再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06月1日 星期四 00:27)
据国新教授讲,此次立法在程序上是民主、公正和透明的,国家版权局将《草案》报给国务院法制办后,法制办召开了不计其数的会,反反复复征求各方意见,每开一次会,各方都吵得不可开交,所以,最后的结果,应该说是“平衡”的结果。
我虽然不了解那些细节,但我毫不怀疑国新老师、肖燕老师等是经过了怎样的努力和争取的。如果我认为这个结果是失败的,那也是“调和”下的失败,而不是努力不到位、不对头的失败,我仍然看到的是立法机构对强势利益集团的照顾。
回顾:媒体忽悠我成了叛徒(2005年11月23日 星期三 23:58)
昨天接李国新教授的电话,告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公示,媒体反响异常强烈,主要是针对4、6条。
竹帛斋博客:一瓢冷水――狂燥的数字图书馆醒过来了吗?(2006-05-31 22:23:43)
欧美发达国家的图书馆搞数字图书馆试验或者项目什么的,大多是从没有版权问题的,尤其是亟待抢救,或者不便广泛使用的古籍文献开始的,并且以免费利用为目标,所以,它们搞得有声有色,成绩彪然。
就中国的数字图书馆现状而言,斋主有个不恰当的比喻:数字图书馆是“孙悟空”神通广大,无所不包,无所不能。权利人是“唐僧”,看似温文尔雅,一无所能。知识产权则是“紧箍咒”,不念时可有可无,而金箍更是美丽的头饰。你数字图书馆再NB,唐僧只要一念紧箍咒,你就会痛得满地打滚,求生不得,求死不能。
三位博主对现有版权制度的态度,正好对应三种类型:尊崇、质疑、抛弃。不知道这是不是版权保护强化到极致后,未来的走向?
Keven曾推荐《纽约时报杂志》上的“Scan This Book!”(中译文)。我看时印象最深有二个,一是文中对寰宇图书馆(Universal Library)的描述:“每一本书中的每一个词都被互相耦合、串接、引用、摘 录、排序、分析、注释、混合、重组,并且被融汇到比已往更深的文化中”;另一个就是美国版权法对版权保护期限的增加。
“最初,美国国会在1976年通过了一个新的版权法…在一再的游说之下,国会把版权的保护期限从14年增加到了28年、42年,最后变成了56年…当国会1998年通过了把版权年限再增加70年的法案后,专利的年限已经超过了任何作者可能的寿命――无论如何这已经背离了版权原来鼓励创作的出发点――显然,这是主要是为了保护现在正受到威胁的商业模式。同时由于国会决定把所有现存的版权年限都再增加20年,所有东西――所有已经存在的知识成果――在2019年之前都不会再回归公共领域,而所有当下创作的作品将要到下个世纪才会回到公众手中。”――所有这些变化竟然都不过是最近30年间发生的!
所以,我对图书馆界参与此次游说的人们表示敬意!
Update:
一思不狗:当2.0的图书馆遭遇1.0的条例
公共馆只有“馆舍”,高校馆除了馆舍,还有“校园”。如果限定只能在“本馆馆舍”提供数字化服务,校园网的意义会失去大半。……虽然现在还没有成熟成型的Library 2.0图书馆,但在Web 2.0创新、发现、分享、自由的氛围中出台这么一个条例,刚刚兴奋起步的Library 2.0也许会因困惑而呆立半晌。
附:官方信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央政府门户网站www.gov.cn 2006年05月29日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8号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图书馆: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关于教学科研: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对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2005-10-12)
第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根据情况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五)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阅览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且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第六条 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出版的图书,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
(二)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
(三)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
还有人提出,应当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的法定许可,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伴随《条例》制定的全过程。如果一部作品一经出版,图书馆就可以马上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无疑会打击出版社出版新书的积极性;曾考虑在新书出版一定年限后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但这样对出版社出版畅销书不利;又考虑规定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脱销作品,但实践中证明图书脱销比取得权利人许可还困难。同时考虑到现在出版界已经开始实行类似“复本数”的当事人约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事项的实践,而且对没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不受限制,图书馆需要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所涉及的作品有限;《条例》已规定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读者提供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而且有关方面对图书馆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争议太大,《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