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电子书侵权案

    图书馆提供信息导航可能导致侵权?只提供内容链接也可能导致侵权?在Mashup日益流行的当下,图书馆需要关注其中可能涉及的版权问题。
    2010年第1期《图书情报工作》刊登了两篇与之有关的文章,分别是秦珂的《图书馆版权危机和版权危机管理》(p.8-11,23)和韦景竹的《图书馆工作中的版权侵权责任分析与启示──从涪陵图书馆链接侵权案谈起》(p.54-57,138)。秦文全面论述了图书馆面对的版权危机类型及其防范与消解,其中也谈到涪陵图书馆链接侵权案,小标题是“信息导航不当引发的版权危机”,并称“这是我国发生的第一例因图书馆开展信息导航服务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韦文对此案(实际有二案)一审二审有较详细、深入的论述。之前《图书与情报》2009年第5期王清、胡洁的《图书馆版权涉讼案件诉因、涉嫌侵权行为类型与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也谈到此案。

    基本情况是:涪陵图书馆网站为了方便读者网上阅读,以导航方式链接了一些电子书,包括江西新余电信网站上侵权存放的二种三面向公司代理版权的图书。该馆在接到三面向公司通知后,请公证处对其链接图书的阅读情况进行了公证(两书免费阅读次数均为37次),随即断开了链接。
    三面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涪陵图书馆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涪陵图书馆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面向公司向高院上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9800元(其中包括二审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
    二审法院认定涪陵图书馆提供的不是“一般链接”而是“深度链接”,在未审查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在未得到被链接网站运营者同意,在未得到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网络链接而使用涉案作品,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且未向作品权利人支付报酬,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第十七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三中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涪陵图书馆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共计6452元由重庆市涪陵图书馆承担。
    以上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46号(重庆律师网链接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链接)的判决结果。另有(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45号没看到判决书全文,除了涉案图书不同,结果估计差不多。

    判决书对涪陵图书馆提供“深度链接”的判定:
    “深度链接”指设链者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网页)中,网络用户并不一定知道设链者网站(网页)同其他网站(网页)建立了链接。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自进入涪陵图书馆网站的首页起,点击其文学栏目进入网站所有文学作品列表、再点击文学作品列表中涉案作品进入该作品所在网页,再注册后点击进入涉案作品的内容目录列表,其每一步骤均显示涪陵图书馆为该网站的运营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在这几个步骤中,对涉案作品内容的链接尚未设立。
    再点击涉案作品内容目录列表中的每一项打开每一章节的内容后,链接才得以设立。但从显示每一章节内容的网页直观的来看,以普通网络用户的网络知识程度和阅读网络内容的习惯,网络用户不一定知道涪陵图书馆的网站同其他网站已建立了链接,其内容服务提供者已并非涪陵图书馆,从而使网络用户误认为其内容仍为涪陵图书馆提供。涪陵图书馆的行为应属“深度链接”。

    从公证处提供的信息看,各章节网页显示网址是218.65.31.249(ip138.com查询为江西省新余市电信)而非涪陵图书馆网址,所以并非重庆律师网上提示的“用框架的方式调用”,只是对IP显示,一般用户的确无法直观判断出提供服务的已非图书馆网站。

    涪陵图书馆为此付出代价不小。这种不找侵权源头,却拿图书馆当软柿子捏的现象,值得图书馆界警惕。
    想去涪陵图书馆网站看看,可惜网址无效:http://www.fllib.org.cn/
   
难道是一遭被蛇咬、十年怕井绳?

《链接电子书侵权案》上有4条评论

  1. 这种不找侵权源头,却拿图书馆当软柿子捏的现象,值得图书馆界警惕。

  2. 请问老师,E线图情整合的博客算不算是深链接?构不构成侵权?如构成我馆将慎用。望赐教。
    http://www.chinalibs.net/bkjh/default.aspx
    博主 对 请教者 的回复: 2010-01-29 22:09:08
    这个我真不懂,对法律完全是门外汉──从一审、二审的差异,也说明这事儿太深奥了,竟然适用的法律完全不同。

  3. 个人猜测,这可能受到同时期的迅雷“深度链接”案影响,所以作出了对著作人有利的判决。

    实际情况是否如此,不得而知。

    PS:图书馆的弱势地位,感觉很难改变。

  4. E线图情整合的博客应不算侵权,但他们的导航和数据库如按这个标准,一定侵权,我馆用了,上面的内容多数从互联网及公开期利获得保存后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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